1.诉讼效率低下。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东数量成千上万,即便确定了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其人数居多。
如果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方式进行审理,法院要开庭成千上万次,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要出庭成千上万次,律师要不断重复相同的劳动,效率极其低下。
2.诉讼成本相当之大。效率的低下必然加大成本的投入。如前所述,成千上万人的受害投资者将会提起成千上万次单独诉讼,每一单独诉讼都将支出一定的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费用相加,再加上法院、律师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都将成倍增加,诉讼成本之大无需多言。
3.单独诉讼很可能会带来司法的不公。
这是因为,基于同类诉由受损的投资者得到的判决可能会有很大的区别,甚至受到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不同投资者可能会得到相反的判决结果;并且,目前我国许多被曝光的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很差,那么可能造成先起诉的投资者能获得赔偿,而后起诉、判决的投资者则难以获得赔偿。
4.单独诉讼并不能很好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和对违法市场行为的震慑作用。单独诉讼的诉讼成本相当昂贵,容易使众多投资者失去进行诉讼的勇气;而受害者怠于提起诉讼,又放纵了侵权行为人。可见,单独诉讼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的警戒、预防和震慑作用。
由于单独诉讼的上述弊端,不管规定单独诉讼是基于什么样的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可以说,单独诉讼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本没有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