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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作用

反倾销法的作用

在过去的关贸总协定以及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反倾销法在实践中体现出以下的作用:

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生效以来,各国针对出口产品的倾销行为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

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均以1979年《守则》为依据纷纷修改或制定了反倾销国内法,并且,各成员在他们之间因反倾销法律实践而引发国际贸易争议时也争相引用这些规定作为主张各自权利的依据。后者例如著名的“改锥案”(S:rewdhverCase),日本认为,因欧共体理事会对其2174/Q4条例进行修改而通过的1761/87条例中第10款(即“改锥条款”)所增加的反倾销内容规定损害了它从总协定或1979年《守则》中应得到的利益,于1988年7月29日请求总协定理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欧共体上述立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平的裁定。由此不难发现,现行贸易体制下有关反倾销制度已经继续成为各国或地区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贸易准则了。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safe-guardclause)等相比较,有着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根据总协定有关规定,反补贴法所抵制的直接对象是对出口产品实行财政和金融等方面特殊优惠支持的政府行为,而反倾销所针对胁仅是企业自身的贸易行为;在程序上,要对出口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必须先证明出口产品确实接受政府的专门补贴,补贴出口产品已经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新建阻碍,证明这些条件的存在要比确立反倾销条件难得多;

第二,保障条款,指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当进口产品大量涌进来,造成国内产品的损害的特殊情况下,总协定缔约方可以采取限制进口,暂时背离总协定义务的一种制度。需要采取保障措施时进口产品本身是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行,不像倾销产品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动用保障条款的条件非常严格,国内产业损害程序必须达到“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在反倾销中,只需证明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即可;进口国如要援用保障条款,限制进口,还负有与出口国协商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就进口产品数量未达成协议时,方可采取措施,并且事后还应向出口国承担赔偿义务,反倾销措施则是单方采用的行动,并不负有具体的义务;

第三,反托拉斯法虽然和反倾销法一样都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而制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两者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据以抗辩的理由等均有区别,从总体上看,采用反托拉斯手段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更严一些。

反倾销法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隐蔽地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美国对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乔治城钢铁”案和对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案均表明,一些西方国家更乐于采用反倾销法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

3.反倾销法有时在西方一些国家被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而加以利用。

其具体做法:

第一,设法扩大对总协定有关条款解释,由此扩大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总协定明确在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总协定所要纠正和抵制的倾销仅限于价格歧视行为。同时,总协定为了向各缔约方在确定倾销时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的立法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的《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的“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belowpredicting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很明显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需要而对总协定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第二,一些国家反倾销法中针对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使这些国家出口产品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滥用反倾销国内法,不惜违背依据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和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中国出口商、进口商,也未与中国政府打过招呼,就对中国出口到墨西哥的十大类涉及4000多种税号的产品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这就是最好的例证。此次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规模之大,产品之多,税率之高(最高1105%)是世界反倾销史上“绝无仅有”的。它违反了总协定第10条第1款有关“足够证据”的规定和墨西哥本国1988年反倾销法第15条有关“通知”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