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仲裁本身是国际商事仲裁双重性质的最好体现,并且其特殊性又充实和发展了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一方面它具有极强的契约性:当事人用协议选择友好仲裁,也就间接地放弃了依法仲裁,于是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随即被摒除,而采用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同意而决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为适用于仲裁的“实体法”进行仲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友好仲裁也有着某种司法性或者说准司法性: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权限和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同样有赖于执行地国的法律,执行地国法律是否承认友好仲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它对于其能否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形式,友好仲裁所体现的司法性也有其特殊之处,而且显而易见的是,其契约性在这双重属性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也正顺应了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向。2001年7月1日,国际商会颁布了《国际商会友好的争端解决规则》(AmicableDisputeResolutionRules),取代了其1988年1月1日实施的《调解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这个“ADR”不同于我们从前所说的ADR,用Amicable取代Alternative一方面是基于仲裁的强制效力与其他非诉讼方式有所区别,另一方面也反射出国际社会对“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日渐重视。所有这些都预示着友好仲裁广阔的发展前景。
但另一方面,友好仲裁却由于有一些操作上的困难而面临尴尬的前景,这些困难主要有:其一,只有在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员或仲裁庭方有权以友好公断人的身份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仲裁,若协议无此规定,至少必须有当事人事后明确的合意,否则仲裁方无权擅自为友好仲裁。这对当事人协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鉴于友好仲裁通常以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仲裁依据,实际操作中很难适用,从而对仲裁员本身的素质做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三,对于友好仲裁的裁决来说,能否顺利执行还有赖于执行地国法律是否承认友好仲裁,这对于仲裁申请人和仲裁庭来说,都增加了一道无形的屏障,适用起来并非易事,随心所欲很难做到左右逢源。
当然,从推进仲裁制度改革的角度讲,上述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友好仲裁的借口,相反,正是因为有更高的要求,仲裁员才能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对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更公正的裁决,仲裁方式也才能更适应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和仲裁制度改革的需要。具体地说,正因为对当事人协议作出了更高的要求,才能督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以重视,使仲裁方式深入人心。也正因为对仲裁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员的队伍才会逐渐优化,仲裁的水平才会不断提高。至于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涉及到各国各地法律传统和仲裁制度各不相同,向来是棘手的难题,并不成为否认友好仲裁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