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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主旨

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没有一网打尽。用人单位出资人暗中操纵其亲友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成了法律空白地带。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为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自设派遣的规定,实施条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关于所属单位,从形式上一般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包括:(1)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等;(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3)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不得设立"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出资或者合伙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出资、合伙等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进行系统内派遣,而只能向本系统以外的、无利益关联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务派遣。

【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