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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主旨

服务期与违约金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于劳动者不必支付违约金与应当支付违约金两种情形作了规定。

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可避免劳动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规避服务期约定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约定了服务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规定。

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区分情形对待。当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视为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因为这些情形都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在这些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过失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应视为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当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过错的五种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22、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