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并区分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考察,区分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的实益主要在于:
其一,自己占有为可以独立存在的占有,而辅助占有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占有辅助人在其从属关系的范围内,取得对某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时,即由发出指示人取得占有。
其二,占有辅助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占有,而是以他人为占有入。占有入享有由占有所生产的权利,负担因占有所产生的义务。占有辅助人既然不属于占有人,自然也不享有基于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所受的保护,其所管领的物受他人侵害时,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则上由发出指示的他人享有与负担。
比如,甲雇佣乙驾驶汽车,此时,甲为该车的占有人,乙为占有辅助人,即使甲强行取回其物,乙也不得对甲主张保护占有的权利,并无权将占有让与第三人。再如,某法人的会计把法人的支票遗失时。此时该支票的遗失人为法人(自主占有人)而非会计.
因此,申请公示催告时须以法人的名义而非以会计的名义。因此,如果占有人侵夺第三人财物后由占有辅助人管领该物,第三人对占有辅助人也不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比如,甲盗取乙的电脑交由职员丙保管时,乙只能对甲而不能对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保护请求权。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占有辅助人不属于占有人,并不意味着没有适用占有规定的余地。一般认为,关于占有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于辅助占有。这一点正好与间接占有原则上均可以适用占有的规定不同。
所谓的法律特别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5条关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的规定,第946条关于占有移转准用简易交付的规定(即占有物在辅助占有人手中而由其受让占有时,也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等,均可适用于辅助占有。此外,占有辅助人不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行使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