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横跨民事责任的两大领域,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有四种责任形式,分别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对其他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特殊性: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居于主导地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提交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也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充分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统帅地位。一般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对过错责任所作之强制性补充。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后果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表面上是一种结果责任,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则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地说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其归责本质当然还是过错。
第二,适用范围更广泛。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在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无过错的场合,为维护社会的衡平,由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第三,适用的目的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使行为人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带有惩罚性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带有补偿性,而一般不带有惩罚性。作为法律上的惩罚来说,有一个原则,即“为自己行为的责任”,无过错则不予处罚。
第四,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过错推定原则的受害人一方只须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其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而行为人则需举证证明自身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否则仍需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都不对“过错”进行举证,只有举证证明损害结果存在以及发生事由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第五,适用的方式不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法官依职权适用,且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过错责任原则是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进行归责,法官依职权无法进行归责。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责任的特殊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在合同法中也居于比较重要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完全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这在《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
从分则看,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形主要有:1、无偿合同。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的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如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2、有偿的委托合同。如《合同法》第406条。3、承揽合同。如第265条。4、租赁合同。如第222条等。
总则也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如第120条、第113条、第119条等,都表明了合同法对过错程度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