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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

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哪些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会引起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即经济公益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也同样是我们应着手解决的问题。结合经济法这一实体部门法的本质内涵,笔者以为,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民经济发展和国企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探寻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和对策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的目标,经过一番思索,人们大都发现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不清、所有者缺位、国有企业监管不到位等是国有资产流失之症结之所在,并开始围绕明晰国有资产归属以使国家所有者身份真正到位之治本良策进行改革,同时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监督检查机制入手,以达到标本兼治之功效。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理念在法学理论界的兴起,有学者提出对国有流失案件应导入公益诉讼机制,即授权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启动司法这一最有效的正义救济机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职能一道共同发挥作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筑起一坚固的防护墙。明晰国有产权固然是治本之策,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实体法律法规也固然十分重要,同时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导入公益诉讼机制也无疑是从程序方面——这一全新视角衍生出的一制度创新,而且在实务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已成为一成功的实践。

(二)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行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现象屡禁不止,经济性垄断开始抬头,WTO的加入也为外国经营者针对我国市场实施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呈愈演愈烈之态势发展。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刻化,已是毋需再强调的问题,它不仅使我国刚刚建立的尚显稚嫩的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经济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执法职能,当然也并不仅限于工商机关,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价格卡特尔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破坏市场竞争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垄断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垄断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笔者不得不对一度为国人所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市场竞争秩序管理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不难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市场经济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行政垄断难道不是一有力的例证吗?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损害消费者公众利益的消费者纠纷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市场主体的逐利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其中理性与非理性的、合法与非法的乃至介于二者间的“边缘性”竞争行为往往搀杂在一起,交替使用;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尚未成熟,国家对市场监管没有很好到位的情况下,非理性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大量滋生,特别是在消费者产品消费领域,由于产品瑕疵造成的对消费者每个人的损失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数众多,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商人“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大政策课题,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构建和完善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而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在其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及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意义”。我国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救济时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诉权理论,即有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他人则不直接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展至被代表的多数人。但是,正是这种效力扩张性很容易导致“搭便车”现象的产生,即每个受害消费者都会很理性的等着别人去起诉,待别人胜诉后,再直接向法院主张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这种“搭便车”的心理无疑不能很好地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团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诉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消费者适用。因此,笔者主张,为了使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诉权理论,结合我国的国情,应授权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说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常设机构,当然并不排除个人的参与。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的取得等方面,都较个人有明显的优越性,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公众利益的切实维护。

(四)环境公害案件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如此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但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值得肯定的是,环境公害的解决离不开国家各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治理,同时发挥市民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曾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