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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以及未携带、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一、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于工程建设、企业生产等特殊需要,对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超限运输许可。由于此类超限运输所经沿线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不同,为最大限度保障安全,许可机关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往往为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悬挂明显的标志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既危害了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对道路交通安全也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本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监督其按照事先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如果违法车辆拒不改正,可以对其车辆进行扣留。

二、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未随车携带”包括已经取得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未随车携带,也包括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声称已取得只是未携带等情况。对此类行为,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如果车辆驾驶人提供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则应当放行车辆;如果车辆驾驶人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或者证明的,则应当按照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的情况进行处罚。

三、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在实践中这其中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很复杂,其违法方式可能会有多种表现。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都是针对车辆配发的,是标明车牌号的,因此,租借、转让合法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使用价值不大,在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更多的可能是针对违法运输车辆对通行证做篡改后再租借、转让,本条规定的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应当包括上述两种情况。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租借、转让的证件,并酌情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本条规定了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该证件。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如涂改车牌号、日期等。以往执法实践中,有人对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主张除按使用伪造、变造证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以无证行为再进行处罚,具体到本条,也就是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同时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禁止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的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理念,这种认识是不妥的。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的行为,视同于违法进行超限运输,因此立法中对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设定了与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相同的罚款幅度。同时,考虑到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是利用一种违法行为掩盖另一种违法行为,在执法中可以根据其性质较为恶劣,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限额的处罚。

另外,租借、转让、伪造、变造的行为不论是否有偿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于解决这类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通过技术手段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防伪度,并逐步进行超限运输许可数据网络化,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增加证件违法行为的难度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