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本条是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工具进行扣留及相关处理程序作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留车辆、工具,从性质上讲,是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保障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进行调查处理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注意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车辆和工具,不得进行扣留。
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注意以下4个方面的理解:1、造成了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后果。如果只是发生了事故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等,但没有造成损坏后果,则不应当适用本条;2、对于危害行为没有限制类别。只要是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行为,均应适用本条规定;3、行为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在现场进行的调查处理;4、扣留车辆、工具这一措施是选择性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选择扣留的方式,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达到目的的,也可以不予扣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相关程序。公路管理机构采取这项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出具扣留车辆的凭证,并对车辆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并同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有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依法处理,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或者涉嫌走私、盗抢的车辆,或者涉嫌作为犯罪工具的车辆等情况,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按程序处理;对于其他情况,要依照《物权法》、《拍卖法》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于被扣留的车辆、工具,要根据所扣留的车辆、工具的特性采取措施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拆卸,也不得损毁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要及时返还所扣留的车辆、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