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条是有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第一款与《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相衔接,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作出规定,并增加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计算的规定。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规定为两年,是经过反复论证和调研,在总结我国二十年来强制性戒毒工作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毒品成瘾机理及戒除毒瘾需经历生理脱毒——心理矫治——回归社会这个较为完整的戒毒和巩固康复过程后所确定的法定时限。《禁毒法》中没有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何时计算作出规定,有的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计算,有的从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计算,有的从被拘留期满后开始计算,造成执法不规范。有鉴于此,《戒毒条例》制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计算问题列入待解决的问题,考虑到立法惯例和方便执法,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起始之日规定在决定之日。《戒毒条例》实施后,对吸毒人员因同一吸毒行为被拘留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计算问题变得简单清楚,即使该人员先被拘留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或者拘留期间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可能会交叉重复,拘留期满时要办理解除拘留的法律手续,都不影响其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
第二款是按照《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作出规定。强制性戒毒政策如何制定,自《禁毒法》立法工作启动以来,始终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禁毒法》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种强制性戒毒措施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一种措施,但对执行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授权国务院规定。《戒毒条例》制定过程中,国务院相关部门经过反复论证,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作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现有戒毒资源,减少重复建设。据测算,目前两个部门的戒毒资源经科学整合和充分利用后,基本能够满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现实需求。二是有利于实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优势互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呈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大多在县区设置,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便于办案部门送戒,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集中在省、市两级设置,普遍规模大,收戒能力强。本条第二款作出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有利于发挥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戒毒场所各自的优势,形成互补。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阶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其工作重点不同,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侧重于生理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恢复、前期康复以及协助办案部门核查戒毒人员身份信息,通过对戒毒人员的教育感化收集违法犯罪线索,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涉毒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侧重于戒毒后期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劳动锻炼,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打好基础。
第三款是对第二款作出特殊情形的补充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毒品滥用情况不同,戒毒资源分布不均,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资源丰富,有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资源丰富,为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照顾到一些地方的特殊性,本款作出“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规定。
《禁毒法》实施后,各地基本按照本条设置、管理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密切合作,相互支持,积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对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和康复等工作方面不断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戒毒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彰显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安部和司法部将会同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台相关工作的意见,如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明确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范围,规定戒毒人员入所的健康标准,将戒毒人员考核结果纳入统一考评等。公安部还将制定出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设置、执法、管理、教育、医疗、康复以及生活卫生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转送和接收戒毒人员的衔接工作。公安机关对转送戒毒人员工作,应当统一组织,制定预案,集中转送,注意警戒,安全送达,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