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事故报告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规定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迟报、漏报船舶污染事故的
这是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义务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条例虽然未对报告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应当采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这些报告手段都能实现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即时报告。如果未能对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即出现迟报,或者直至事故事故调查机关介入调查时仍未报告,即出现漏报,均属于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瞒报、谎报船舶污染事故的
这是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规定,并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如果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提交的事故报告内容不完整,有意隐瞒相关情况或出现新情况后,故意不进行补报,即构成瞒报船舶污染事故行为;如果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提交的事故报告内容不正确、不真实,即构成谎报船舶污染事故行为。瞒报、谎报船舶污染事故,均违反了第三十八条的义务规定,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吊销船员适任证书三种。其中罚款的处罚种类是对各责任承担主体普遍适用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种类是专门针对船员适用的。本条针对上述两类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为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设定了比迟报、漏报事故行为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考虑到了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也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