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不实在或丧失当事人能力
西方法谚有云:“无当事人即无法院。”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贯彻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者,将主导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明确,那么案件的裁判籍、法官的除斥原因、程序的中断及承继、案件的同一性、证人能力等事项都无法获得判定。起诉时,诉状中必须明确记载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当事人必须实在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起诉状的内容必须明确载明被告与原告的信息。这一系列规定意图在诉讼开始之前确定参加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并以此为基本点展开送达、证据交换、辩论等一系列诉讼行为。如果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死亡、下落不明、法人合并或者分立,载于原起诉状中的当事人无法找寻或者客观上并不存在,那么诉讼就必须中止程序或找寻到能够代替载于起诉状中的当事人进行程序的实在当事人,诉讼便因当事人不实在而停止,此时开启诉讼承继。
(二)丧失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上的资格。此种能力与具体的案件性质、内容无关,是一种抽象的能力。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所联系。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一般说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具有当事人能力,但也存在例外的规定,例如在涉及其他组织的规定中,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往往不一致,体现在法律对其他组织的规定中。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并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可以以自己合伙企业的商号名参加诉讼,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企业当事人能力-。因当事人能力缺乏而引发诉讼承继的可能存在于以下情况中:记载于起诉书中的当事人属于其他组织,在诉讼系属确定之后,该组织因为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丧失当事人能力,典型情况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社团资格被登记机关取消,诉讼的进行虽然仍旧具有“实在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却因缺乏当事人能力而不能继续保证其在程序中的资格,此时即开启诉讼承继。
(三)当事人不适格
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那么当事人适格所要回答的就是谁应当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谁真正有资格成为特定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能力属于诉讼中的抽象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会以诉不合法驳回,而当事人适格属于具体的诉讼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将以诉不合法而驳回。从时间顺序来来看,针对一个具体的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实在当事人,而后再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获得参与本诉的资格。参与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标的展开论战,论战的基础为当事人对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利益或是法定权益,一般应当以实在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适格当事人不再对诉讼标的享有法定权益或丧失了纠纷管理权,那么就需要找寻真正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例如甲诉乙要求返还所借车辆A,在诉讼过程中,甲将车辆A的所有权转移给丙,此时,甲不再享有要求乙返还车辆A的权利,因此丧失了正当当事人的基础,此时即可启动诉讼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