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包括四项基本权利:
(1)名称设定权
即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强制干预。对于名称的设定,各国采取不同做法,一是采自由主义,法律不加限制,可以自行选定名称;二是采限制主义,法律规定商号、法人的名称应当表明其经营种类、组织形式,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立法采折衷主义,对于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设定名称,非经依法登记,不取得名称权。对于个体工商户、合伙等自然人组合,依其自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取字号。
(2)名称使用权
名称经依法登记,即产生名称权人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在登记地区内,不得再予他人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名称权。在同一地区内,数个单位曾使用同一名称,其中一方经登记后,其他单位不得再使用该名称,否则亦为侵权。名称使用范围应以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限于本省、本市、本县等。
(3)名称变更权
名称权人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名称变更,可以部分变更,也可以全部变更。变更名称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一经登记,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
(4)名称转让权
依《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名称转让可以是部分转让,即将名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使用;也可以是全部转让,即将名称权全部转让于他人享有。部分转让者,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仍得自行使用其名称;全部转让者,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