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时要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避税成本为零,可以说是“不避白不避”。这也造成我国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所采取的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成为制约反避税工作的瓶颈。为此,利用此次立法时机,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明确避税的法律后果的条款,是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
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鉴于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O年;二是调整金额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三是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应适度,不宜过重,以补偿为主。本法没有直接援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采取了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是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实际状况和需要的。本条规定加收利息,至于利息适用的比例、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等可适当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可操作性。有关具体规定,将在税法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