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税收协定优先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规定与原外资税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原外资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国际税收协定也称作“国际税收条约",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问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关系,按照国际法有关主权和平等原则,由政府谈判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国际税收协定处理的问题包括:有关国家之间的双重课税问题,取消税收差别待遇问题,税收的优惠待遇问题以及相互配合减少国际间的逃税问题等。国家间由于税收问题引起的矛盾冲突,通常都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来加以规范和消除。在大多数国家,税收协定都是其国际税收规范的重要内容。目前,世界上共有2000多个关于所得税的双边税攻协定在有效执行,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这些协定绝大多数都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的协定范本为基础。联合国(uN)的协定范本与0EcD范本大致相似,但有一些不同的条款。多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但迄今为止影响不是很大,北欧各国就签署了一个税收征管方面的多边协定。另外,0ECD和欧洲理事会发起了一个《多国税收征管协助公约》。在《世界贸易组织成
立协议》中也有关于所得税的重要规定,这些规定主要用来防止以所得税作为隐蔽的贸易壁垒或出口补贴。
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税收协定等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保证税收协定得以顺利实施的要求。这是基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公法原则,是缔约国的责任。如果没有税收协定的优先权,参加缔约国以本国宪法、法规的规定拒绝履行国际义务,那么税收协定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也违背了协定签署国的初衷。
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优先和国家的税权自主并不冲突,主要原因,一是税收协定是签署国政府根据自主意愿进行谈判而签订的;二是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规则在实施中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补充而具体化,两者从根本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在税收协定优先的实施中,不少国家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条约(协定)优先,比如荷兰、法国等,我国也在国内立法实践中也采取了这一办法,如《民事诉讼法》、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截至2006年9月,我国已经和8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其中包括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税收安排。草案中第六十三条表述,应包括我国政府和其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税收安排。对此.应在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明确:本法实施后的港、澳企业继续比照境外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