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本条主要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可以在《税收收管理法》中得到调整的程序性规定和处罚办法。二是对本法有关征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比如《刑法》;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者方式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规定的主要是",因为在实体法中也会涉及程亭问题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中也不是完全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税收法律也不例外,税收实体法按照不同的税种单独立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程序法则统一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这是因为,不同的税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比如纳税对象,税额幅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可以是一样的,对于纳税申报程序、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适用于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一些税种在征收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中。所以本条在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由于在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时尚未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以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旷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的征收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规定得比较详细。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经过1995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自2002年1O月15日起施行。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体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不宜在本法中规定,所以新税法作为实体法,没有必要再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问题作详细规定,只是就企业所得税在征收管理中的一些特殊要求,在本法第七章征收管理中作出了规定,比如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纳税年度和预缴税款的规定。

(二)本法有关征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法律,其法律效力和本法同等。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得与其相抵触,所以原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将其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这样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本法有关征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特殊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一般法所调整的法律范围较广,通常是包含特殊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法的规定与特殊法相比,原则性较强,而特殊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操作性较强。相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定,本法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定为特殊法,应该优先适用本法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面规定,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意图。

(三)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

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均适用该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和保障制度等,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务机关有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对于偷、逃、漏、抗缴企业所得税等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