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是基于法定的纠纷管理权(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而产生的。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它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是依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任意的诉讼担当则是由原来的权利主体授予担当人以处分权能,是以合意的方式,受托的人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取得诉权。任意的诉讼担当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群体诉讼形式(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群体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对于此种任意担当,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以往的法律和理论看,为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而原则上禁止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诉讼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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