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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担保的分类

诉讼担保的分类

根据《民事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时,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责令有关当事人提供担保,这便是诉讼担保。诉讼担保分别规定在以下三种程序中:

(1)财产保全措施中的担保,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诉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在涉外诉讼中民诉法也作了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先予执行中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对于诉讼担保当事人可以采取提供物的担保方式(即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抵押)作为担保,也可采取提供人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方式作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