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的认识不完全统一。有学者认为,“反垄断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为人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使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扭曲进而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还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诉讼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一种,而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济违法行为的活动。”对公益诉讼探究多年的颜运秋老师没有明确给出这一概念的定义,而是将具有公益性质的反垄断诉讼称为反垄断公益诉讼,其重于探讨这一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现状,即不同于西方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明显的司法化趋向,而是“沦落为现行政府部门中一项常规性的管理工作”爪这种建立在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合理性和公正性必将遭到质疑。
这些观点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给出了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定义。综合各种观点,反垄断法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主体针对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危害或存在潜在危害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可能的垄断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制度。定义确定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为我们更好的掌握本质,体会它更精深的内在。
反垄断公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形式具有显著的不同:首先,反垄断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属于公益诉讼范畴的。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相对应,反垄断公益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垄断行为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利益。
其次,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有关损害的相关规定,应既可能是垄断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可能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却存在造成损害之可能性。这就是说,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不以垄断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利益为必然条件。再次,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往往是那些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他们不论在财力还是人力_匕都具有天然的优势,这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实力可能相差悬殊,极易造成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形成,诉讼地位不等,诉讼结果往往更是很难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最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等。一般诉讼要求提起起诉的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反垄断公益诉讼则不是这样,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可能成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