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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七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七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内容如下: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国家畜牧业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力,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实施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三种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的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本法赋予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职权,一些重要的生产经营环节必须经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许可。如1、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4、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进口种畜禽,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进口畜禽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为保证上述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在法律上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即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是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有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