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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内容如下:

1、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2、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销售的种畜禽未附有关证明、标识方面的规定,重复使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由于种畜禽的质量对我国畜禽产品的质量影响甚巨,必须对种畜禽的质量加以严格管理。《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实践证明对种畜禽的质量加以严格管理是完全必要的。制定畜牧法,考虑到目前种畜禽的质量管理仍然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经常发生,有必要加强种畜禽的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明确销售的种畜禽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的种畜禽除了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外,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因此,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者在销售的种畜禽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的要求,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制度是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追究制度的基础。根据有关规定为畜禽加施标识,既有利于提高我国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更能够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例如,根据农业部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本法则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因此,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重复使用畜禽标识。根据本法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才能取得畜禽标识代码,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因此畜禽标识记录有畜禽养殖者的基本信息,对于建立畜禽产品质量追究制度有重要意义,而且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加施畜禽标识一般不会增加畜禽养殖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因此,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违反本法规定,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由于畜禽标识的真伪直接关系到畜禽产品的质量追究制度能否落实,消费者的权益能否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所以必须确保畜禽标识所记载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伪造的畜禽标识是指无权制作、发行畜禽标识的人或单位,仿制畜禽标识的式样,制作的假畜禽标识。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无影响。变造的畜禽标识是指合法取得畜禽标识的内容被非法改变的畜禽标识,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改变签发日期、改变有效期等等。(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规定了以下几种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改正包括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对于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或者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人,首先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然后才是给予行政处罚。2.罚款。所谓罚款是指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定经济制裁,属于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两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两种罚款,这两种罚款不论是处罚主体、处罚方式还是处罚额度均有所不同。对于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的方式是“可以处”,即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罚款的额度为二千元以下。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的方式为“并处”,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罚款是必须处罚,不可以不处罚,罚款的额度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3.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由于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都是非法的产品,为防止这些标识再被非法利用,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