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主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有关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的具体规定。
释义和理解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增加规定,明确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所指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包括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而专指消费税第四条规定所指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纳税人自用于连续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消费税条例规定,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消费税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从条例的规定来看,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所指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包括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而专指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因此只有此种情形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才需要缴纳消费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确定方法。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何确定。为准确计算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实施细则对确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方法在此作了进一步规定。
(1)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用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最接近同类消费品的市场价格,也是同类消费品公平税负的需求。由于同类消费品在一月内很有可能各期销售价格不同,此时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是指将各期销售商品的数量乘以销售金额相加再除以各期的销售总量得出的平均销售价格。
(2)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人加权平均计算:一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二是无销售价格的。由于销售额是消费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减少名义的销售额,以达到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入,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影响。所以,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的理由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唯一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则属于国家禁止的避税行为。无销售价格的,自然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3)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当月如果没有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无法计算当月的销售价格,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最接近同类消费品的市场价格,也是同类消费品公平税负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