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外费用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释义和理解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条例并没有细化规定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本条对实践中一些属于价外费用的收费项目进行了列举,并排除了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规定新增加了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无须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缴纳消费税。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价外费用,是指除了合同约约定的价款外,为了实现合约定的目的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一方面,考虑到价外费用是保障消费品顺利销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纳税人故意压低消费品售价而抬高价外费用以逃避纳税,价外费用一般都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计算纳税,比如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根据税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本条对价外费用的项目进行了规范,将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修改为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独立的两项,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赔偿金、包装物租金四项价外收费。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的范围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1)承运部门开具运输费用发票给应税消费品的购买方,而且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主要原因是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说明应税消费品生产商收取的该项运输费用为购买方向承运人提供的运输费,不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因此不列入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征收消费税。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条件缺二不可。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税消费品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一是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是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的规定,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以及专项收费等。政府性基金一般具备如下特点: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收取的;三是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中列举了以下保留的政府性基金及征收期限: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育林基金,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等。根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因此本条明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不纳入价外费用。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具备如下特点: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这表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为补偿其公共服务的成本费用而收取的;三是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而不是像税收一样对广大纳税人普遍进行征收;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因此本条明确,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纳入价外费用。
本条规定的财政票据是指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此处明确规定,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纳入价外费用。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政府性基金自2002年7月1日起已经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缴人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还未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全额上交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才不列入价外费用。
同时满足本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消费税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列入价外费用的范围,原因在于不征收消费税主要因为该项资金属于各级政府的非税收入,不属于纳税人的销售收入,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