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本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材料成本”的具体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材料成本”的具体规定,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消费税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条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式中材料成本的具体范围。本条在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材料成本是委托加工消费品生产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成本,以及发生的采购成本,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等。委托方提供加工材料的方式可能是一次性的,可能是多次的,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数量与委托加工中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可能不完全一致,为避免在计算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时对材料成本有不同的理解,实施细则在此明确规定,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实际发生的成本。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本条在此规定了纳税人提供材料成本的义务。由于加工材料种类多样,价格变化大,纳税人作为提供加工材料的一方,最清楚委托加工中实际使用了什么类型的、多少数量的加工材料。为便于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消费税时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实施细则在此要求纳税人在委托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方便征管。如果纳税人未在委托合同上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其提供的材料成本的资料,有可能是由受托方提供的材料,那就不是消费税上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是受托方在自制应税消费品了。在受托方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受托方确定的计税价格偏低,造成代收代缴消费税虚假现象,同时受托方也逃避了自制应税消费品要缴纳消费税的责任,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为明确纳税责任,准确计算消费税税额,本条规定,当委托方未能提供材料成本的情况下,由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材料成本,具体可以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然,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时的救济途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