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有关消费税纳税地点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释义和理解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是根据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在综合考虑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缴税以及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等因素的基础上规定的纳税人、代收代缴人办理具体纳税或者代收代缴的地点,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进一步对纳税人到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总机构汇总纳税的、委托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与原实施细则相比,纳税人到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
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由“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批准机关,由“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改为“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同时新增加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活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属于税收属地管辖原则。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企业到外县(市)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资产应税消费品的情况越来越多,而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环节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当销售行为发生地与纳税人的属人管辖地不一致时,有必要明确纳税人在何地申报纳税。原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遵从纳税人属人税收管辖的原则,主要考虑纳税人销售行为发生地多变,不便进行申报,纳税人的核算地或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比较掌握情况。由于核算地在实际操作中较难认定,考虑到消费税的纳税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在此次修订中修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便于征管,方便纳税人纳税,此次消费税条例修订时将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相一致,相应的,实施细则此处将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规定了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机构实行分开纳税的原则,这与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为原则不同,因为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不涉及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状况,属于流转税,以流转额为依据,实行总分机构各自申报纳税不会增加纳税人负担,且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有利于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如果纳税人存在总分机构,而且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由总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分机构向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分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
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不按照总分机构分开纳税的原则进行纳税。因此实施细则在此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此次修订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批准机关,由“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改为“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主要是考虑到纳税地点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财政收入的分配的问题,以及新的税收征管体制。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3、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但条例没有规定受托方为个人时的委托方如何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
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此次修订实施细则将该项政策吸收到细则中,增加规定: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由报关地海关进入我国境内,进口人需要向报关地海关提供包括应税消费品的成分、价格等各种信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因此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在此进一步规定,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消费税条例第一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因此进口人自然成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的主体。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外贸企业代理内地企业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有利于税收征管,因此实施细则明确进口人的代理人也可以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