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1)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3)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其中,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种类。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本条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恶劣以及对出现的疫情进行隐瞒、压制、虚报或者对出现的疫情不及时通报、公布和处理,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