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认真执法,任何违背法律,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 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公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将行政执法机关定义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规定还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对移送的时间,有关证据的保存,移送所应附的材料等都作了认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安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等。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徇私舞弊仍不移交。这种犯罪有的是为徇亲友私情,有的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等。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三)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执行)》中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应注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如果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构成犯罪应当提交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的,不移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犯徇私舞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不移交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