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纵走私罪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海关工作人员。这里的“海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我国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海关机构”主要是指国务院设立的海关总署以及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海关机构。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地点设立海关机构: (1)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 (2)边境火车站、汽车站和主要国际联运火车站; (3)边境地区的陆路和江河上准许货物和人员进出的地点; (4)国际航空站; (5)国际邮件互换局 (站); (6)其他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比较集中的地点; (7)国务院特许或者其他需要设立海关的地点。在以上地点设立的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了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袒护亲友或徇其他私情私利,违背法律,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的行为。既包括明知是走私货物而私自放行,也包括应当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而不予没收,应当予以罚款的不予罚款;既包括放纵走私犯罪分子,也包括放纵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人。“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1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或者由于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根据本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