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不征或者少征应当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非税务机关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给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了徇私情、私利,不征或少征税款。 (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或者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少征收;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本应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对应当扣押、查封、拍卖价值与欠税人应纳税款相当的物品,而不扣押、查封或拍卖等等。另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行为,必须是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的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就不能按本罪处理,而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税收流失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征税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计算有误,没有征收或者少征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与纳税人相勾结,帮助纳税人偷税,如为其出主意,然后不征或少征其应缴的税款,应按偷税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