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按此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最初是否受到追索而受到限制,未被追索的汇票其他债务人不得因在开始追索时未被追索而被免除责任,持票人仍然可以变更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权利。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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