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行政审判的实践经验来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诉讼案件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存在为依托的,其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就不会存在什么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二)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有关联性,即附带民事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事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也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但为防止出现无缘由的大量附带民事诉讼。影响法院审判工作和纠纷的顺利解决,必须限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事项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原因,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有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在: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果两个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这种关联性,当事人则会不愿参加与己无关的诉讼,也不能发挥审判庭之间专业分工的特长,于法院和当事人都无益。
(四)行政诉讼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同一法院管辖,除非有共同的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并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即均属于一审或均属于二审或再审),因为不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将会造成审级上的困难。
(五)当事人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至于应在行政诉讼何阶段提出民事诉讼,多数意见认为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不得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原告可能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法院了解案情后,应及时告知第三方,交待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会给二审的审理带来麻烦。二审若将行政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并裁判,就会造成民事部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局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原则;二审若将案件发回重审,又与行政诉讼发回重审的规定相冲突,故应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