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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责任形式

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责任形式

为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各国都在自己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应采取的制裁手段、及由各种责任形式组合而成的责任体系。而所不同的是各有侧重。

一、反垄断诉讼的民事责任

反垄断民事责任是反垄断违法者因其垄断行为损害了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一般包括损害赔偿与停止侵害。垄断行为的实施必然会损害到其他合法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原理应当要给予受害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反过来说,这种旨在使违法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的救济也能有效地排除、抑制甚至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学者统计,在经合组织(OECD)各成员国家中,实施对违反竞争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制度和禁止请求制度的国家达到了十个(包括民法中认可禁止请求的国家):澳大利亚、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新西兰、瑞典、瑞士、美国、日本。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民事救济制度都是比较完备的。

1.美国反垄断诉讼的民事责任

纵览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将民事责任的作用发挥到最大的,无疑是美国。美国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另外,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美国的反垄断法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院除了刑事案件之外,其他案件均运用民事程序解决,行政机关经常需要通过民事程序使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因此,美国的民事程序同时承担着大陆法系所说的行政程序的职责。根据我们熟悉的大陆法系的理论,民事诉讼是私法上的诉讼,维护的是私法上的利益(私益),而反垄断执行机关起诉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维护的是公法上的利益(公益)。所以,笔者认为美国反垄断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停止侵害诉讼,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而不是要使垄断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在这里讨论。

美国《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胜诉者可以获得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当反托拉斯违法行为损害到美国利益时,美国联邦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和诉讼费,这种诉讼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从第四条里可以看出,任何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都可以导致损害赔偿,如果私人提起的三倍赔偿诉讼胜诉,违法者将要为此付出最昂贵的代价,因此,重点运用民事责任的威慑力,在美国取得了很好的减少违法行为的效果,实践中由私人提起的此种诉讼在数量上远超过政府执法机构提起的诉讼,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自然人甚至因此享有“私人检察官”的美称,但在金钱刺激之下,也出现了滥用三倍赔偿诉讼的负面效应。

2.日本反垄断诉讼的民事责任

日本规定了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二种民事责任。与美国不限制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反垄断行为的类型不同,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反垄断行为的范围,只有实施了“私的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使用了“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以及缔结了一个不正当地限制交易等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的事业者(即违反第六条)和违反了第八条第一款(事业者团体的禁止行为)中各项规定的事业者团体,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违反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2000年修改时加入第二十五条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和美国不同的另一点是,日本没有赋予损害赔偿责任惩罚色彩,违法者要承担的损害赔偿只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单倍赔偿而不是三倍赔偿。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日本反垄断法适用民事责任一个特别之处,即“裁决前置主义”。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日FTC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定、并做出相应裁决(包括裁判裁决、同意裁决、劝告裁决)之后,受害人才能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应就损害赔偿额征求日FTC的意见。但是在司法判例上则确立了不管确定裁决的有无,受害人都可以按民法的不法行为对损害赔偿实施请求,这可以说起到了缓和曰FTC中心主义的作用。

2000年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第二十四增加规定: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违反了第8条第l款第5项或第19条之规定的行为侵害,并由此产生或将会产生明显损失的受害或将要受害者,可以请求侵害或将要侵害其利益的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停止或预防其侵害。这一请求包括二项基本内容,一是要求停止或取消违反行为,二是停止或销毁为确保违法行为的实效性而使用的相应手段、设施及设备。

当然,由于具体违法行为的多变性,实践中请求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会随具体案件内容的不同而不同。虽然日本规定了民事救济制度,但是这两项制度被运用的频率并不高而且胜诉率更是低下,有日本学者因此认为日本的反垄断民事救济尚不完善,并指出其原因固然与日本厌诉的文化传统有关,更重要的是因为民事救济制度及其具体内容尚不便为受害人运用。

3.德国反垄断诉讼的民事责任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违法者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的停止请求权:“违反本法规定或卡特尔当局的处分者,以该规定或该处分旨在保护他人为限,对该他人负有停止违法行为的义务;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还负有赔偿因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请求停止的请求权,也可由具有权利能力的工商利益促进协会主张之。”德国适用民事责任比日本条件严格之处在于要求违法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在反垄断诉讼中适用过失归责原则这样的严格规定在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也是很少见的,另外,对原告,仅以权利受该规定或该处分保护者为限,也就是说,如果禁止规定保护抽象的竞争,则私人无权向违反该种禁止规定的人要求赔偿,如对企业合并的禁止规定就是只保护抽象的竞争。

4.欧盟反垄断诉讼的民事责任

欧盟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因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请求民事/赔偿,但是,由于欧盟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可以直接在欧盟成员国得到适用,受害者从而可以根据成员国的民事诉讼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从上文的介绍与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关于反垄断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相当高的一致性,即都规定了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虽然美国反托拉斯法只写到反垄断民事诉讼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停止侵害其实是损害赔偿的天然前提、题中之意。因为,一旦企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责令其停止该行为就是起码的要求,否则请求赔偿也就毫无意义了。

二、反垄断诉讼的刑事责任

1.美国反垄断诉讼的刑事责任

美国现行《谢尔曼法》将反托拉斯行为界定为严重犯罪,规定了监禁和罚金两种刑事责任,并且随着修正案的出台,刑事责任有目趋严厉的走势,罚款的最高限额越来越高,监禁的最长期限也越来越长。

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并非所有反托拉斯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美国,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主要是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的限制竞争的协议、联合、共谋行为以及垄断行为。1890年,谢尔曼法规定的罚金最高限额为5000美元,监禁期最长为一年,或者两者并处。1955年的修正案将罚金最高额增加到5万美元。1974年的修正案(即现行的谢尔曼法)规定对公司的罚金从5万美元增加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罚金从5万美元增加到10万美元,并且监禁期也从一年提高到三年。按照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个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责任是罚款和监禁,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则实行双罚制,即对公司处以罚款而对反托拉斯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二者并处。

2.日本反垄断诉讼的刑事责任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见于其第十章罚则,在日本成为刑事处罚对象的行为,主要是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的“私的垄断”、“不正当交易限制”以及“股份持有”、“管理人员兼任”等。而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了禁止规定的合并及营业受让等行为,并不在禁止垄断法所设定的刑事制裁的范围之内。刑事责任的形式也是罚金和监禁,个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责任是罚款和监禁,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则实行双罚制,即对公司处以罚款而对反托拉斯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二者并处。一般地个人最高刑为3年监禁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单位最高刑为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

对垄断行为课以刑事责任,是美日两国为加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作所的选择,刑罚的轻重则随着经济状况的发展而变化。市场经济越发达,垄断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性与影响力也就越大,美日两国现行的规定都已经经过了数次修改,总体趋势是刑罚在加重。

除了美国与日本,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而由于欧盟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而是国际组织,其成员各国尚未同意将本国的刑事管辖权交付给欧盟。因此,尽管有一些欧盟学者认为,为了保证严格适用欧盟竞争法,欧盟也有必要发展类似美国反垄断法对自然人实施的刑事责任”目前欧盟还没有刑事处罚权,因此在欧盟竞争法层面上不存在反垄断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