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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中文的“管辖权”一词源自英文词语“jurisdiction”,但它在英美法系中的含义却与我们熟悉的大陆法系中所用的“管辖权”一词有很大的差异。

大陆法系中所说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在法院具有审判权的前提下,法院之间对所管辖的事项进行分工,确定不同法院之间受理和审理案件的范围。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则是以管辖权来确定其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有无受理并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权。(白绿铉,1996)如果我们将受理的权力也划入诉讼管辖权的讨论范围的话,那么,仍然可以说反垄断诉讼管辖解决的是反垄断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的问题,是通过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经纬交叉来确定具体的受诉法院。施行了反垄断法的各国都在自己的司法体制中为反垄断案件安排了特定的受诉法院。

1.美国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同时存在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为此,美国《谢尔曼法》第四条明确授权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对联邦反托拉斯案件拥有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尚明,2004)眦“对于管辖标准,最早的谢尔曼法只规定对“发生在”州际商业中的反托拉斯行为要受到规制,后来的克莱顿法又将受规制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为“发生在”州际商业中或者“影响”州际商业的行为。何为影响州际商业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HospitalBuildingCovTrusteesofRexHospital一案中,指出只要被诉的约束行为对州际贸易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原告就满足了管辖权要件。

””在最近的一起关于“影响商业”标准的案件(SummitHealthLtdvPinha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对相关市场存在潜在影响,即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州际商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这样解释:因为任何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的侵权行为,其违法的实质性在于非法协议本身,而不是外在的实行协议的行为,因而恰当的分析焦点不是实质的后果,而是,如果共谋行为成功,将随之而来的潜在的伤害。因而原告在声称联邦管辖权成立时不必主张或证明对州际商业存在实质性影响。“”目前“影响商业”标准是联邦反托拉斯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主要标准。

确定反垄断案件由联邦法院管辖之后,具体案件由哪一个联邦法院进行审理,则由“审判地”(Venue)相关规则来确定。例如,《谢尔曼法》第七条这样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A规定:“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的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其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克莱顿法》第四条也作了与《谢尔曼法》类似规定,第十二条则针对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对审判地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依据反托拉斯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仅可以在其作为居民的司法区,也可以在公司违反行为被发现或有经营的区提起,所有诉讼材料(诉状)可以送达其作为居民的区,也可送达其行为被发现的区。”从上述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反托拉斯诉讼的管辖,实际上是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由于美国存在联邦与州双重法院体系,所以在其反托拉斯诉讼中有一些独有的移送与合并制度,特别是在同一事项既受联邦反托拉斯法调整又受州反托拉斯法调整的时候,就同一事项可能既在联邦法院又在州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时为保证司法处理的统一性,就要将案件集中到一个法院去处理。有时候为了将庭审前的发现程序合并进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会进行案件的移送与合并审理。但这些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不大,因此本文不作展开讨论。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有一些为便利司法的目的而进行的移送与合并审理,在各国反垄断诉讼制度中具有共通的价值。有美国学者指出,《克莱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使诉讼能够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而不是更远的外国公司住所地或被发现地。一个反托拉斯案件即使完全符合了该条关于审判地的要求,也可能依照28USCl404(美国法典)的规定,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和司法利益而被移送。并且,原告对法院的选择一般都会被接受,除非有其他理由可以证明这一选择是未经过考虑的。

另外,在错误的审判地起诉的反托拉斯案件将被驳回或者据司法利益移送到另外的法庭。法院在决定一项移送申请时考虑的因素包括原告选择的法庭;当事人和可能的证人所在地;便于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中将用到的文件资料所在地;在各法庭进行诉讼的成本;司法利益(例如,相关的区的待处理案件的数量和审理时间)。其中,证人的便利性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因素。可能的证人的证词的重要性和他们的数量一样也是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移出法院准备将案件移送到一个不方便原告的区时,原告的财政状况也是一个应考虑的因素。

2.欧盟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因违反欧盟竞争法引起的反垄断诉讼,由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二级法院排他性受理、判决。不论原被告所在地是哪个国家,因违反欧盟竞争法引起的反垄断诉讼都只能在这两个法院进行,不存在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可能。

3.德国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地区、州、联邦三级,其相应的普通法院分为区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度。为此,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八十七条授予州法院对反垄断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并且规定,为有利于卡特尔案件的审理和保证司法判例的统一,可以由一个州法院审理多个法院辖区的反垄断案件。

德国反垄断诉讼制度的特色之一是设立专门的卡特尔庭。州高等法院设立的卡特尔庭,受理当事人不服州法院对反垄断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不服州法院对反垄断民事案件作出的其他裁定而提出的控诉和《反对限制竞争法》特别指定由其审理的案件。因特别指定而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指当事人对卡特尔当局的处分不服提起的诉讼,由卡行尔当局所在地州高等法院排他性管辖。

同样的,基于方便审理和保证司法判例统一的目的,可以由一个或几个州高等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全部应当由州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同时设立卡特尔庭,受理符合其级别管辖的控诉和再审诉案件。

作为欧盟成员,德国境内发生的反垄断行为不仅可能违反德国反垄断法,还可能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或《欧洲经济区协定》中与反垄断有关的规定,此时,依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或第86条,或因《欧洲经济区协定》第53条或第54条丽产生的民事纠纷,准用第87条至第90条、第9l条至第95条的规定。也就是,一审由州法院受理,二审由州高等法院受理;对于某项法律争议的裁判,则全部或部分取决于是否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或第86条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第53条或第54条的,准用第87条第l款规定,也同样是由州法院专属管辖。可以看出不论是依德国法还是依欧共体法提起的诉讼,确定管辖的原则都是一样的。

4.日本反垄断诉讼的管辖

与上述国家反垄断诉讼管辖制度不同,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规定了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的特定案件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管辖适用其他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东京高等法院管辖(D有关日FTC的诉讼;②有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诉讼;③有关第八十九条到第九十一条的犯罪的诉讼。而且,因提存而免除裁决的执行、提存物的没收、紧急停止命令、对违反裁决的罚款以及对违反紧急停止命令的罚款规定的案件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在这样的规定下,日本不考虑原被告所在地,因为受诉法院是唯一的。

另外,为配合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制度,增加了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对于“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案件,有权受理其一审的法院除了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拥有一审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之外,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和东京地方法院也同样拥有对这类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并增加第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在有关停止或预防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害之诉被提起的场合,当同其他法院受理的与同一或同种行为有关的同条所规定的诉讼相关联时,法院可以考虑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所在地、应询问的证人之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况,并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将诉讼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移送给该其他法院或就该诉讼而言依据第八十四条之二第一款拥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这也是为保证日本禁止垄断司法审判活动的专门性和统一性。

东京高等法院本来是一个以审理二审案件为主的法院,由它来受理反垄断诉讼的一审,可以看出日本对反垄断诉讼的重视。而设置专属管辖的另一个原因,则是由于日本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裁决前置主义,集中一个法院处理便于做出专门且统一的判断,也有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和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但也有日本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这种做法给东京地区以外的被害人带来了诸多不便。不论如何,给予反垄断诉讼特级待遇却是毋庸置疑的。

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其实日本的做法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反垄断案件的一审由本国司法体系中的中等级别以上的法院来管辖。只不过是日本将保证判决统一的意图发挥到了极致——将全国的反垄断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到了一个法院。可见,各国都充分考虑到了处理反垄断案件的难度,要以高水准的司法人员和审判级别去对待。另外,也可以看出,各国在规定管辖的时候都注意到了反垄断案件所具有的影响范围广而分散的特点,因此,特别注意方便审理和保证案件处理的统一性,为此,允许一定程度的集中审理和约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