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下列四类危及铁路线路、设施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是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是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三是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四是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除责令改正外,还包括罚款。
(1)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是指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能立即改正,有些需要一段时间,应当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1)必须停止违法;(2)主动协助调查处理;(3)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往往还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2)罚款
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较多,罚款的数额也不尽相同。根据本条规定,给予罚款应当区分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罚款幅度。
1.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