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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条内容如下: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运输托运人。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类:

一是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选择性违法行为,托运人只要实施上述两类行为中的任意一个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即,责令改正同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并初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