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uojia zeren
[外文]:state responsibility
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根据国际法,构成国家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国际不法行为,其次是这种国际不法行为是可以归因于一个国家的不法行为。个人的不法行为,除非能证明有关国家事先疏于防止或事后疏于惩治,一般不构成国家责任。国家一般也不为叛乱团体的国际不法行为负责。
最严重的破坏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其他国家发动侵略。当前,在国际法上,发动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应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的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的战犯审判(见战争犯罪)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并惩罚了发动侵略的元凶。
国际不法行为在一般国际关系中,国际不法行为时有发生。凡违反条约义务或国际法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文文本中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侵权行为”(国际法委员会上述文本中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罪行指违背对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一项义务的行为,如侵略、武力建立殖民统治、实行奴隶制、灭绝种族、大规模污染大气或海洋等。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国际侵权行为。对于两类不同的不当行为,国家应负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为违反国际义务行为的是国家的任何一个机关。对任何国家机关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或不行为,国家都须为之负责。如国家应给外国人司法救济而没有给予,就构成“司法的拒绝”,国家因此而须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道歉、赔偿、复原、惩办有关人员等。赔偿损失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例如,1978年苏联一颗载有核材料的人造地球卫星在加拿大西北部坠毁,造成放射性污染。经加拿大要求,苏联向加赔偿损失300万美元。
在历史上,“国家责任”这一概念往往被帝国主义国家用作欺凌和侵略弱国的借口。它们往往借口其侨民的生命或财产受到损害,向他国出兵,进行侵略和干涉。例如,1840~1842年,英国为保护其鸦片贸易向中国发动了鸦片战争,又如1900年各帝国主义国家借口保侨向中国发动了八国联军的入侵,迫使中国订立了1901年屈辱的《辛丑和约》。
国家责任内容的发展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国家责任的内容也有变化。在过去的国际法学说与实践中,国家责任往往仅指外国侨民受到损害时所引起的国家责任。例如,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第三委员会为国家责任下的定义是:“如果由于国家的机关未能履行国家的国际义务,而在其领土内造成对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则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在这里,国家责任被理解为只涉及对外国侨民的保护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推动下,冲破了原有的局限,已发展成为关于一般国家责任的条款,全国规定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的责任,特别强调了国家进行侵略,实行殖民统治、灭绝种族(见灭种罪)、种族隔离等国际罪行所引起的刑事责任。
卡尔沃主义在保护外国侨民的国际责任问题上,过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主张及其尖锐斗争。一些资本主义大国鼓吹所谓保护外侨的“国际标准”,认为一国给予外国人的保护应符合所谓“文明国家”公认的最低标准,外侨因为保护低于这个标准而受到损害,即构成国家责任。相反的,一些弱小国家则主张“国民标准”,认为一个外国人最多只能享受和居留国公民相同的保护,不能超过这个标准。在1930年国际法编纂会议上,两派主张相持不下,使国家责任条款的编纂陷于僵局。阿根廷外交家、国际法学家C.卡尔沃(1824~1906)在1885年出版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写道:“在一国定居的外国人,肯定应享有和国民相同的受保护的权利,但他们不能要求更多的保护。”他这项主张以后为拉丁美洲国家所广泛接受,称为“卡尔沃主义”。拉丁美洲国家此后在同外国人订立的合同中往往加上一个条款,规定遇有争端应提交所在国法庭解决,缔约人应放弃要求本国外交保护的权利。这就是“卡尔沃条款”。帝国主义国家一般不承认“卡尔沃条款”,主张外交保护是属于国家的权利,不是个人所能放弃的。
德拉戈主义在国家责任问题上,拉丁美洲国家另一引人注目的主张是“德拉戈主义”。1902年,当英、德、意借口索债封锁委内瑞拉时,阿根廷外长L.M.德拉戈(1859~1921)发表主张,认为一国不应因为其国民索债而对其他国家使用武力。这项原则在1907年海牙会议被订入《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
在关于外国人受到损害时是否引起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上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即只有当外国人先使用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程序而无结果时,才能诉诸外交保护。
危险的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工业污染、原子能的利用、外层空间的探索、海底资源的开发,以及巨型油轮的使用,一国的活动往往可能无意中给他国带来危害或威胁。因此,有人主张应制定国家对它的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承担责任的规则,即所谓“危险的责任”。依照这种说法,对大气或海洋的污染应属“危险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国际协定,如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者的责任公约》、1971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国家的自卫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项行为是出于自卫的必要,则不构成国家责任。例如,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4条认为:“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