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主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一、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广泛存在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学者们还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制度,根据罗马法规定,在有物体从共同住宅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而又无法查明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时,应由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负连带责任。有的学者对此表示质疑,并认为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国和德国审理的一系列“狩猎案”中逐渐确立和成熟的。但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在德国,存在两个非常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一是“猎人案件”,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了该行人。另一个是“摔炮案件”,在一个啤酒花园中,坐在一个桌上的六个人向另外一个桌上的客人都扔出了摔炮,其中一个摔炮炸伤了受害人的眼睛,但受害人无法指认,究竟是哪个摔炮导致其眼睛遭受了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韩国民法典》第76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行为造成了损害,却不知谁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同前款。”《荷兰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480条规定:“数人共同参与了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或分别犯有可以导致损害的过错的,在这两种情形,如不能确定损害实际上由他们中的何人或诸过错中的何过错引起,则他们就赔偿此等损害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者,亦同。”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法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加害人不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如果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是处于协同行动的状态中,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虽然不能确知谁具体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受害人只要能举证侵权行为存在,数个共同行为人即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须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并非处于协同行动的状态中,不能认定共同行为人全体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而是在于行为人中仅一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系其所起诉的被告实施,则不能获得胜诉判决。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这才有可能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需要加上“共同”二字,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经研究,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共同”的含义主要是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本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规定中的“共同”与此处的“共同”的含义不一样,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宜出现表达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法律术语。所以,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有的人提出数个行为人需要具有共同过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负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还有的人认为,把行为人连接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既非共同故意也非单独故意,而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即共同地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经研究,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因无法指认具体加害人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权落空,重要的是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不仅在一般过错责任中适用,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中也有适用余地。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因其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免责事由
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学术界历来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肯定说,他们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另一种是否定说,他们认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关于本法应当采纳哪种主张,在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不同意见。赞成肯定说的人认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将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作为责任人,应当给予这部分人免除责任的机会,如果必须指明谁是加害人,失之过严。赞成否定说的人认为,相对加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