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品交往的频繁,民商事纠纷大量增加,执法者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根据民事纠纷性质上的不同,对民事事件已有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的划分,并且设置了不同的审理程序。司法权的行使,因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而不同,关于诉讼事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受理,并必须在听讼日审理,且法官不得受理与自己及亲属有关的案件。至于非讼事件,则不受上述限制,不论何时何地,法官都可处理。
在商品经济日渐发达的古罗马时代,民商事纠纷数量日益增多,法官通过对非讼事审理,提早介入民事关系,无疑对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当时的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根据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不同的内在程序要求,设置不同的审理程序,体现了古罗马人根据不同类型民事事件的特点设置不尽相同的诉讼程序制度的思想。事实证明,这一思想对以后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理论发展和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多样化的程序设置,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随着人们对非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研究的深化,在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专门对非讼事件审理程序进行立法,现代意义上的非讼程序理论开始形成。其中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对非讼程序进行单行立法,如奥地利于1854年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德国于1898年颁布了乍讼事件法》,在同一年日本也颁布了《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在1964年也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在法国、意大利、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对非讼程序单行立法,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都用专章或专节对其进行规定。还有些国家的立法中,非讼程序是以特别程序形式出现的,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针对非讼事件审理设立的特别程序。
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来看,非讼程序的适用对象即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有民事非讼事件,包括法人的监督及维护事件(含法人解散、选任清算人、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选任临时管理人等)、拍卖抵押物事件、指定证书保存人事件、信托事件、公示催告等;有家事非讼事件,包括宣告公民死亡、禁治产、失踪人财产管理、婚姻及亲权、收养、监护、继承事件等;还有商事非讼事件,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据事件等。相比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中,却很难找到有关对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的规定。分析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作用就是发现事件中应有之法,因此,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是不相区别的;而大陆法系则不同,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审理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此,上述这样的事件被称为诉讼事件,而除此之外的,由法院管辖的其它事件则是非讼事件,两者是相互区别的。因此,“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法观念不是来自英美法系,而是来自于大陆法系。”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存在的‘非讼事件’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存在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诉讼制度里仍可以找到某些与此大致相当或类似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