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程序制度的运作,无论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都必须面对如何满足程序法上的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经济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程序保障等基本要求这一课题。但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性质和特征不同,决定了它们对程序法上各项基本要求所需求满足程度也有所不同。诉讼事件的实体权利义务上的讼争性,决定了其对诉讼程序有着正确慎重的裁判及充分程序保障的特别程序要求。而非讼事件具有不同于诉讼事件的无对立性、公益性、形成性等特征,决定了合目的性、妥当性及简易迅速的裁判成为非讼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需具有不同的程序机能。具体言之,合目的性、妥当性及简易、迅速裁判的首要程序价值目标,决定了法官的职权裁量性和简易审理则成为了非讼程序的显著特征,因而具体表现在程序基本结构、审理方式、证明方式、裁判效力等方面形成了与诉讼程序不同的基本原则,即有了非讼程序原理(非讼法理)与诉讼程序原理(诉讼法理)之分。非讼程序原理与诉讼程序原理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程序基本结构上,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在基本结构上,原则上采用当事人主义,以确立和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其中对诉讼权利的行使遵循处分主义,和对事实主张及诉讼证据的提出遵循辩论主义,两者构成了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而在非讼程序结构上,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或排除,取而代之的是职权主义,法院占主导地位,以满足非讼事件对妥当、迅速裁判达成的这一内在程序要求。具体表现为:(1)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采用职权干预主义;(2)在事实主张、诉讼证据的收集及提出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3)在程序运行上,采用职权进行主义。
2.在审理方式上以简易主义为原则,采用一般不公开审理,书面审理及缓和直接审理方式。和诉讼程序采用的公开审理、言词审理、直接审理方式相比,法院在审理非讼事件的过程,一般不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一般要求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保留间接审理主义的适用余地,由法官自由裁量。
3.在证明方式上,采用自由证明原则。与诉讼程序在证明方式上采用严格证明原则相比,在非讼程序中,证据方法及其证据调查的程序不受诉讼法规定所拘束,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作用。
4.非讼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受到限制。在诉讼程序中判决对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外,不得自行变更或撤销,这种约束力在理论上也被称为羁束力。但与诉讼程序不同,非讼程序裁判的羁束力受到限制或得到缓和。法院在裁判作出后,发现因情事变更导致原裁判的不妥当的或原裁判本身不适当的,有权适时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判,以实现非讼程序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达成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