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yuye jingji
[外文]:fishery economy
渔业中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各国渔业经济的发展不仅取决于本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渔业资源量等社会、自然条件,还取决于各国的渔业政策和渔业管理制度。其中,信贷、保险、流通形式、价格政策、税收以及国际渔业经济合作等手段的正确运用,对于扩大渔业再生产、增加国民收入、维持渔业生产秩序,以促进渔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渔业信贷通过低息、微息、无息或贴息渔业贷款帮助渔业经营者发展生产和流通是国家和信贷组织对渔业支持的重要形式。渔业信贷反映了国家金融信贷组织和渔业生产者之间在资金融通上的互助合作关系,也是国家管理、调节渔业生产的重要经济杠杆。在社会主义国家,渔业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每年从有关收入中拨交银行或信用组织的有关基金,各企事业单位存入银行或信用组织的闲置资金以及渔民个人储蓄等。信贷的发放主要由国家金融部门负责,在用途上分为生产费用贷款、生产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在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国家银行、私人银行和信贷组织乃至国外基金组织的基金或资金都是渔贷的来源。有基层渔业组织的中、小渔业生产者的信贷,可以直接由渔协、渔会这样的产、供、销经济组织提供,或由这些组织承保向专门的信贷组织借贷。对于渔业生产分散而又缺乏组织的渔民的信贷,则主要视借款人的需求而定。
渔业保险通常指渔业经营者按契约规定向保险法人交纳一定保险费,保险法人按契约规定负责对投保人进行损失补偿的互助合作事业。它不仅是渔业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渔业生产资料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企业、个人所得收入的重要保障。为了维护渔业经济秩序和防止意外损失,一些国家实行强制保险,规定渔业生产者必须对其人身、财产、生产资料进行保险后方能生产。世界各国的渔业保险在项目上不尽一致,一般内容有:
(1)人身保险,承保渔工、渔民由于疾病、残废、死亡或意外事故的经济补偿;
(2)生产资料保险,承保渔船、渔具和各种生产资料的损失补偿;
(3)生活资料和非生产性财产的保险,主要指对房屋、生活用车、各种卫生福利等方面的保险。
渔业保险事业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国家经济政策、保险费收入、渔业的发展状况、保险者的经济状况以及经济管理水平。渔业保险的承保组织一般有官办、民办和官民合办 3种形式。社会主义国家以兴办国营保险公司为主。中国的渔业保险始于1951年,由国家兴办,主要在沿海进行渔船、渔民的人身保险。日本渔业保险始于20世纪30年代,其人身保险由官方负责;从事渔民生产、生活资料的保险主要由官民合办,即由渔业组合和渔船保险协会等办理。此外,还有渔业自愿共济保险由民间组办,主要分为渔船保险和渔业生产共济保险两大类。参加共济的渔民出海遇难,家属除可从国家保险机构领取一笔保险金外,其妻子还可得到渔协的寡妇保险金,子女在18岁前得到救济。在一些渔业不太发达的国家,渔业保险常简化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即把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统一折价加以保险),期限一般根据承保项目由双方协商或依据条例确定。
水产品流通为了促进渔业生产发展,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都采用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形式,水产品供销渠道单一化的现象正在逐步改变。苏联在经济管理改革以前,渔业的产、供、销由渔业部和各加盟共和国渔业局共同管理,企业权力较少,集体渔庄的渔获物和产品全部交售给国家,通过国营商业经营销售。在经济管理改革中,由于大型企业化生产和联合经营得到提倡、发展,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从事产、供、销经营,增加了流通渠道。日本主要实行市场调节,利用在产地和集散地建立灵活而有秩序的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并充分利用通讯、运输发达的优势;并已形成高度灵活机动,能迅速集中批发,迅速分散零售的水产品流通体系。除大公司外,渔民一般不直接参与销售产品,而是通过委托,或部分或全部销给渔协,由渔协在批发市场经售。参与市场交易的大批发商包括大公司和渔协,须由农林水产大臣批准,参加第一次批发的中间商,须由知事批准。第一次批发采用拍卖的方式。中间商从大批发商处购进鱼货卖给零售商或大批量消费者。美国也以市场调节为主,由于水产品消费品一直变化不大,而且很少出售新鲜水产品,供销形式比较单一。渔民和渔业公司获得渔获后在渔港直接自由交售给私人加工厂、公司或大企业所属的加工厂,再由加工厂加工成罐头或冷冻鱼块后,或自行销售,或卖给超级市场销售。从发展情况看,减少中间环节以鼓励消费和刺激生产已成为进一步完善水产品流通的关键。世界水产品流通总的是向缩短流通周期、增加流通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方向发展,并充分运用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使生产者、加工者、销售商的经营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
中国的水产品供销体制近年来进行了重大改革。在1956年以前,水产品供销最初是实行产销直接见面,自由购销和自由贸易,以市场调节为主。在由国家接管水产品交易市场,建立国营水产运销企业和组织渔业供销社后,将过去的拍卖方式改为在公定价格范围内的议价形式,并规定第一次鱼货交易必须在市场进行。从1956年到60年代末,对部分水产品实行派购,由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统一收购。1959年规定21种水产品为二类产品,由国家统一收购。到70年代初仍有两个市场、两种价格,并有国家和集体两条供销主渠道。以后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独家经营的水产供销体制,对水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全国调拨。70年代国家对除渔民自食外的水产品全部加以收购,水产品供销由国家经营。1978年以后,针对水产品统得过多、鱼价偏低的情况,首先调整了收购价,减少派购品种,降低派购比例,实行多渠道经营。1983年派购品种由21种减为8种,派购比例降为50%。1984年将派购的 8种海水鱼逐步放开。到1985年水产品全部实行市场调节,水产品供销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渠道经营。
水产品价格渔业生产商品率高、产品鲜活易腐、产销季节性强,因此价格合理与否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行市场调节为主的国家,水产品价格的形成主要取决于生产中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供求关系,价格的特点是具有波动性、非计划性、自发调节性、商定性和契约性,一般随成本、社会平均利润率和供求关系而波动。但国家有时也进行干预,实行国家定价。在对水产品流通实行计划调节的国家,水产品价格一般由国家定价,其形式主要是计划价格,又可分为固定价格和浮动价格。中国的水产价格与水产品供销体制的变动有密切关系,经历了一个由非计划价格→计划价格与非计划价格相结合→计划价格为主→计划价格与非计划价格相结合→非计划价格为主这样一个变化过程。
渔业税国家以法律形式向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实物或货币,是国家参与渔业分配、积累资金的重要形式。它和其他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在征税主体上,凡是从事渔业项目经营并获得一定限额以上的经营收入的企业和个人都是征税对象。中国的渔业税目主要有:
(1)货物税,有些地方称农林特产税,多按售出渔获物重量从价计征,一般水产品按收购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2)渔业建设费,按总收入或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3)营业税,按鱼商、鱼贩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4)渔船牌照税,按吨位征收。
渔业税的征收形式以货币税为主。但有些国家也利用以实物折价代税的形式,作为国家有计划地掌握一定量水产品的重要途径。
国际渔业经济合作作为各国渔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70年代以来有较大发展。一些渔业大国通过输出资金、设备、技术等,以取得在其他资源国管辖水域内利用交税捕鱼以及以合资经营或补偿贸易等方式获得水产品的权利。而一些渔业资源丰富的国家则由此取得所需的技术力量和资金等。国际渔业合作的形式主要有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项目承包、劳务输出、配额捕捞等,近年来尤以合资经营联合企业以及配额捕捞两种形式最为普遍。渔业联合企业有“契约性企业”和“股份企业”两种类型,目前多数为股份企业。该类企业又可分为船边交货、双边联合经营、国际贸易企业和国内联合经营 4种经营形式。各种形式的国际渔业联合企业至80年代初已达350多个,其中大部分集中在大西洋中部和南部沿海国家,中东、东南亚、大洋洲也是兴办渔业联合企业的重要地区。配额捕捞即利用技术贸易合作在各沿岸国取得配额进行捕捞并缴税,一直是渔业发达国家发展本国渔业经济的重要途径,如日本、苏联每年就从美国水域购买渔获配额。对于资源国来说,它们在向外国渔船提供渔业资源而采取这种合作方式时,实际上是实行了一种不需要繁琐监督的配给制。但资源国一般都禁止外国渔船捕捞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鱼虾类,如对虾、龙虾等。
国际渔业合作中较引人注目的形式还有国家间或世界经济组织与各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资金、技术援助。其内容主要是国际经济组织或一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用于渔业的低息、无息贷款或国际赠款。如1978~1983年国际组织对第三世界国家的渔业特许援助达22亿多美元,其援助项目涉及水产科学研究、工业性捕捞、养殖、渔港建设、水产品销售、计划经济、人员培训等许多方面。国际赠、贷款机构主要有世界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地区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系统、欧洲经济共同体、石油输出国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