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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主旨

本条是关于驻在农村的机关和单位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

由于工作需要,有一些机关,如政府的派出机构,某些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野战部队、边防部队,矿山、油田和其他一些与农村紧密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驻在农村。这些单位和组织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主要是因为:

(1)上述单位和组织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其居住区,一般都设立了家属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管理自己的事务。在基层社会生活中,他们已经有了自治的组织。

(2)上述单位的人员虽然住在农村,但他们在经济、文化、生活方式等方面,与村民有许多不同之处,不宜合为一体,同村民一起开展自治活动。

第二,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参加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其驻在村的有关村规民约。

农村社区建设是将传统的村庄建设成为新农村社区,它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村民自治、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创新农村社会管理、完善农村公共服务、提高广大农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新农村建设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正式提出:“全面开展城市社区建设,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开展农村社区建设是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虽然不是本村村民,但与所在地的村民同顶一片天、共饮一方水,应当积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和参加农村社区建设,争取把农村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村规民约是一个村的村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就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问题共同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行为规范。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因为,他们虽然不属于本村的村民,也不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但由于驻在农村,其活动与该村利益相关,如果不遵守驻在农村的有关村规民约,则可能损害村民的利益,影响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这里规定的遵守“有关村规民约”,即并不是所有的村规民约都需要遵守,驻在农村单位的人员只需要遵守与他们有关的那部分村规民约即可。

第三,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时,应当与他们进行协商。应当邀请驻在农村单位派代表出席有关会议,尊重有关单位的意见,做到“协商解决"问题,尊重双方意愿,维护双方利益。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支持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为它们顺利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双方要友好相处,团结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