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谓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汽车被撞毁后所支付的修理费。
二是物品遭受的毁损,例如,汽车被撞毁后不能修理,由此导致的汽车价值的降低。
三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害,例如,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
四是财产权益丧失或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故意使他人的抵押权不能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取得;或篡改登记,使抵押权丧失。
五是附随的损失,例如,开车将他人汽车撞坏,尽管行为人对该车进行了修补,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但该车的市场价值受到极大贬损,而损害赔偿一般只能赔偿修理费用。对于价值贬损的费用,可以认为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因为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例如,因侵害财产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二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这主要是指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是各种机会的损失。所谓机会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丧失某种机会。
例如,甲因业绩突出准备升迁,在提职公示以后,乙出于忌妒,捏造事实,诽谤甲有不轨行为,致甲失去升迁机会,甲起诉要求乙赔偿机会损失。再如,诉讼代理人因过失迟误上诉期间等,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胜诉之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机会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一方面,机会损失实现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难证明的。例如,事故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以后能够获得多大的赔偿是不确定的。
另一方面,机会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难证明的。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尽管在提职公示以后,甲提职升迁的机会是很大的,但是要确定该机会给甲带来的利益是很难的。并且如果要赔偿机会损害,可能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机会丧失原则上不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会确实具有较大的确定性,而不赔偿机会损失不利于给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此时也可以适当给予机会损失的补偿。
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意义在于:第一,所受损害应当完全赔偿。因为所受损害是固有利褴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应当完全予以赔偿。而所失利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的赔偿,一般要考虑其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赔偿范围。尤其是对机会损失,通常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要求。第二,对所受损害,法律上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是,对于所失利益,法律上有可能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