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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益的实现

法律效益的实现

(一)法律的适用

仅有良好的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效益终究是通过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遵守来实现的。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本文仅指狭义的法律适用也就是司法。目前我国司法过程中广为垢病的一个问题是判决执行率偏低,相当数量的判决不能完全执行。这一方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人们将更多地规避法律或者采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成本的高昂众所皆知,显性的成本是所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隐性的成本是当事人双方在相当长的诉讼期内精神、心理上承受相当之压力。然而,在这样高的代价下所换来的胜诉裁决尚不能得到执行,受损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恢复、补偿,就不能不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比较成本收益之后放弃权益或者通过报复来寻求心理平衡。法律的效益自然无从实现.而且容易引起新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鼓励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诉讼中由于举证能力的差距,本身使得一部分违法行为事实无法被法律确认,同时违法行为被判决后得到执行的概率又不高,即便是最终被执行了,时间上长期的拖延导致对方部分放弃权益的现象也很普退,有了对这些现实情况的认识,预期违法的人会发现他违法的成本将大大低于违法可能的收益,此时作出违法的选择反而是理性的结果了。

导致这一难题的根本原因在两方面:一是用于保障执行的物质投人不足。“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执行显然是有成本的,要实现法律效益首先得有投人,而现实中却是执法工作的经费短缺、人力不足,执行率低也就不足为奇。更进一步的弊端就是,因此导致执行成为稀缺的资源,胜诉方如想尽快实现自己的权益,得自己承担这部分本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实施成本,甚至得给法院和具体执行人员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毋庸讳言,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由于具有稀缺性,资源的价格必然要上涨,只要执行资源的稀缺性不改变,出现这些弊端是必然的,所不同的不过是当事人是以公开合法的形式还是地下的形式来承担这些费用罢了。二是法外的严重干扰,各种利益集团为自身利益阻挠执行工作的进行。

最典型的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比如打着“维护地方安定团结大局的需要”的旗号企业该破产的不让破产,鼓励企业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务等等。因此,要使司法执法顺利进行,实现法律效益,必须对法律的实施成本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估,在法律颁布之前落实执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机制,这是实现法律效益的现实性条件。对于排除法外干扰这种制度性的问题,惟有改革法院的地方财政供给机制和人事权,实现司法独立才是根本解决之途径,当然知易行难,事实上法律效益的实现本不是件一嗽而就的事情,但这无疑是法律制度改革、发展的目标所在。

(二)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对法律效益实现的研究意义在于一个社会应如何鼓励守法行为,法律怎样才能够被更好地遵守。法律之所以被遵守,究其因不外乎以下几方面:一是威慑.法律的威慑力在于违反了法律便可能受到惩罚。二是利益,遵守法律是因为它保障了我们自身的利益。三是道德,有些人遵循了法律,但不是有意识地去遵循,只是觉得法律符合其个人道德。四是宗教信仰,在西方社会有着长久宗教渊源的国家,其宗教规训与法律规则有很多是重叠的,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宗教信仰。此外,当人们对执法者和执法机构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充满信任和信心时更有可能遵守法律。因此,执法者公正地作出决定将会建立一种法律文化,在这种文化中,人们会感到格守法律是个人的责任。建立和维系这样一种自我管理的社会的关键是执法者使用公正的程序。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因为公正的程序使他们觉得自己是有尊严的,个人的价值受到了尊重,并且此后会更加遵守法律。

社会生活中人们不愿遵守行政、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或上诉,往往就是因为执法者在裁决时没有给当事人充分的表白解释的机会,没有保障他们的程序权利。怎样才能使人们感到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每人心目中的标准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公正的程序应当包括:第一,在做司法决定时,有参与和有表白的机会。第二,司法程序能够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所应用的规则始终如一。第三,受到尊重,保持尊严,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承认。第四,执法者能够考虑公众的需求与关心,以诚实的态度与之交流。

总之,现代社会法律的强制力日益弱化,因此在法律的遵守上,依靠外力的强制远不如能够更大程度地激发人们内在自觉性效果更好,法律的监督执行成本也更低。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是通过对法律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通过公正的程序,变强制人民守法为引导人民自觉守法,是实现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