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认为法律移植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强加(imposition),二是声望(prestige)。前者是指一国在征服别国后在别国实行本国的法律,后者是指所移植的法律显然具有较高的质量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自愿接受。”这实际上是从法律的移出角度指出了法律移植的两种类型。
(一)主动式移植
主动式移植是指接受国积极自愿地移植他国法律的方式。一般而言,这是一种和平的法律移植方式,移植方与被移植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也没有军事人侵相伴随。这种移植的特点一般表现为,法律发展水平低的国家通过移植法律发展水平高的国家的法律.来改善和提高自己的法律文化品位,促进自己的发展。同时,这种移植一般是发生在社会条件比较接近,有比较相似的“移植土壤”的国家之间。
中世纪的欧洲,罗马法的复兴运动随着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发现陆续展开,就是以主动的方式进行的。日本对国盛唐法律的移植也是以主动的方式进行的,派员到中国学习,吸取中国先进的法文化。
(二)被动式移植
被动式移植是指接受国消极地、非自愿地移植他国法律的方式。一般说来,在此种移植方式下,移植方与被移植方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且往往伴随着军事人侵。通常是移植方在占领被移植方后,迫使其接受自己的法文化,而被移植方则是出于无奈,不得不消极地接受移植方的法文化。
19世纪,英国殖民者在入侵征服印度后,强行把英国私有财产法及普通法诉讼程序移植到印度,造成了印度社会的极大混乱.当时的英国法学家把这种情况看作是运用英国法律制度的丑闻。被动式法律移植伴随着拿破仑的军事入侵,为法国民法典在欧洲各国的广泛移植。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哪一类型的法律移植,其都包含了两方面的因素:即它既有外部压力存在又有内部动因促成,既是被迫的又是主动的,既有强加又有自觉选择成分,差别在于这些成分在法律移植中所占份量的比例及重要性的程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