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公司会议领域的紧张对峙,但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却被发现其尚存着先天不足的问题。
这些问题具体有:
第一,关于诉由的规定不够周全。该条对于决议的内容瑕疵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并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对于决议的程序瑕疵的规定仅限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也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
第二,虽对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划分,并在效力划分的基础上区分了诉讼类别,但该决议的效力和诉讼类别的划分是不完整的,缺乏决议不成立的情况。
第三,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而与决议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等均不能成为原告。
第四,该条虽规定了股东担保制度,但过于原则,不仅无法防范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刁难公司现象发生,又可能成为被告公司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人为抬高股东起诉的门槛。
第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导致瑕疵决议被诉后的裁判标准、处理方式及裁判后的执行等问题无法可依。
第六,未规定诉讼救济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导致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处理方式单一,难以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