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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

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对制裁当时皮包公司泛滥,防止公司虚设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发展,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也出现了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1)、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前必须将出资缴付到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将资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负担,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

(2)、设立前出资到位的规定与法律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双重标准,为投资人设定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与其他国家的资本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朱羿昆、马晓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9期。它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

(3)、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双轨并存的局面,这种资本制度模式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发挥过积极作用。不同的经营主体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内外资投资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按不同的规则向同一目标冲刺,其本身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了享受外资企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法律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离岸公司、离岸信托等境外内资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资人出资义务履行的优惠,这些现象,与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是相背离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贸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竞争更是势在必行。

通过以上分析,法定资本制已与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尤其是过高的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其守法能力与欲望之间的反差,使他们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许多人为设立公司,想方设法地作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有的公司注册资本《艮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卖验资证明,也有专门为公司设立办理出资证明的“公司”,我们发现竞有公司验资资金在,临时账户内停留一分钟的记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得到国民大众的认可,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国家活动中,必须给制裁的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数人的遵守,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市场信用的建立带来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

因此,为从立法的源头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者应当注意到世界上较多国家改革本国原有的资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趋势,目前,学界对如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讨论颇为热烈,学者多主张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石少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应建立折衷资本制。近来有主张对现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张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也有主张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分别实行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确有必要实行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发行,使公司能够迅速成立,减轻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的出资负担,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针对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资者投资设立,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区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对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高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达到鼓励投资,启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变目前出资瑕疵现象泛滥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