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该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涉及无效和撤销的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该规定明确了对公司决议瑕疵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予以救济,通过法院裁判公司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来实现决议瑕疵的纠正,这标志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正式确立。
该条是《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制度设计。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关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只是在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未涉及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关联企业互相担保等频频发生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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