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刑事审判程序一旦得到开启,就会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步骤,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