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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的内涵

高度盖然性的内涵

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要求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为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为大陆法系各国所强调。说到这不得不提到另一个概念,即为英美法系各国所确认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盖然性占优势(ona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标准。也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事实证明至有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例如英国学者彼德·莫非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从表面语义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要求更高,但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逻辑上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份;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相对占优势和高度占优势两个层次。因此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虽然语言表述不同.但实质并无大的区别,只是揭示了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